8月14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警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法庭上,原告及被告的辩护律师要求相关部门调取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然而检察机关的答复却是:由于公安机关未在第一时间调取饭店的监控录像,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才调取监控录像,因为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影像资料已经无法恢复……
原告黄先生对记者说:“2007年12月9日21时左右,我请几名工人到北国之春生态园吃饭。离开饭店时,我被特先生拦住,他们声称在饭店里吃出了死耗子,让我们以后再也不要来了。我走到门外时,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警任先生与我的两名工人在饭店大厅里厮打在一起。我跑进大厅劝架时,特先生与任先生用灭火器对我进行殴打,我出于自卫从包里拽出消防枪指向特先生,随后他将消防枪抢走后逃离现场。我的右眼因钝性物作用致视力为0.04,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为重伤……”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2008年7月1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此案,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被告人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9年2月10日,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随后,黄先生因不服该决定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9年6月2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本案案卷内仅有证人证言,而所有证人与案件一方均有利害关系,证言前后也有矛盾。公安机关未在第一时间调取饭店的监控录像,控申处受理案件后调取了饭店的监控录像并对监控设备硬盘数据进行了恢复。由于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案发当时的影像资料已经无法恢复,但是通过对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能够证明任某某是看到申诉人掏出消防枪后才用灭火器打的申诉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特某某在申诉人被打倒丧失继续侵害的能力后继续用灭火器殴打申诉人,致使申诉人受重伤,应该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维持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呼赛检刑不诉(2009)1号不起诉决定书。
黄先生对记者说:“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在第一时间调取监控录像,致使检察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因时隔过长无法恢复。监控录像是案发现场最直观的证据,公安机关为啥没有及时调取?”对此,赛罕区公安分局中专路派出所一位办案民警对记者说:“事发后,我们跟饭店相关负责人了解到,监控录像根本监控不到案发现场,因此没有调取。”